2012年國際貨運代理考試案例分析(4)
來源:中華考試網發(fā)布時間:2012-12-27
案例1
某公司曾按CIF條件通過秦皇島港口向中東地區(qū)出口一批為數幾百噸的貨物,根據買方要求,在合同中約定了不準轉船的條款。因當時從秦皇島港至中東地區(qū)沒有直達航線,而單為該批零星貨物洽租貨輪專程運送,則空倉費的損失比該批貨物的出售價款還多,于是賣方便要求買方修改原定不準轉船的條款,買方不同意,并以賣方違約為由提出索賠,最后,由賣方賠償其損失而了結此案。
[案例分析]
在國際貿易中,貨物中途轉船,既延誤時間和增加費用,又容易產生貨損貨差,故在本案合同的買方要求在合同中訂立不準轉船條款。據實際情況,中方本來不應當接受此項限制性條件的,但是求售心切,便只顧成交,不管運輸,不切實際地對外盲目簽定合同,結果不僅給國家和本企業(yè)帶來了經濟損失,而且對外造成了不良影響。
案例2
H進出口公司向泰國巴伐利亞有限公司出口一批電器電料,國外開來信用證有關條款規(guī)定:“電器電料100箱,從中國港口至曼谷。禁止分批裝運和轉運。全套清潔已裝船提單,注明‘運費已付’,發(fā)貨人抬頭背書K.T.銀行,通知買方。 H公司審證無誤后,即裝集裝箱運輸,隨后備妥各種單據向銀行交單,要求付款。但卻遭到開證行拒付。其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”聯(lián)合運輸單據“,不符合信用證不許轉運的要求。
[案例分析]
銀行在下列情況下,可以接受注明貨物將轉運的提單(而不論其名稱如何)信用證未明確規(guī)定禁止轉運;如果信用證禁止轉運,但貨物是由集裝箱運輸,而且同一提單包括全程運輸;如果信用證禁止轉運,但提單上聲明有承運人保留轉運權的條款。所以,不成立。
案例4
國內 A公司從香港B公司進口A套德國設備,合同價格條件為CFR廣西梧州,裝運港是德國漢堡,裝運期為開出信用證后90天內,提單通知人是卸貨港的外運公司。 合同簽訂后, A公司于7月25日開出信用證,10月18日香港B公司發(fā)來裝船通知,11月上旬B公司將全套議付單據寄交開證行,A公司業(yè)務員經審核未發(fā)現不符并議付了貨款。 船運從漢堡到廣西梧州包括在香港轉船,正常時間應在 45 – 50天內。12月上旬,A公司屢次查詢梧州外運公司都無貨物消息,公司懷疑B公司倒簽提單,隨即電詢B公司,B公司答復卻已如期裝船。12月下旬,A公司仍未見貨物,再次電告B公司要求聯(lián)系其德國發(fā)貨方協(xié)助查詢貨物下落。B公司回電說德國正處圣誕節(jié)假期,德方無人上班,沒法聯(lián)絡。A公司無奈只好等待。 元月上旬,圣誕假期結束, B公司來電,稱貨物早已在去年12月初運抵廣州黃埔港,請速派人前往黃埔辦理報關提貨手續(xù)。此時貨物海關滯報已40多天,待A公司辦好所報關提貨手續(xù)已是次年元月底,發(fā)生的滯期費,倉儲費,海關滯報金,差旅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達十幾萬元。
[案例分析]
造成上述結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:
。1)合同未列明轉運港。A公司按經驗想當然認為轉運港定是香港,卸貨港A定是梧州。可德國發(fā)貨方并不知道香港—梧州有船來往,他們安排了漢堡—香港—廣州—梧州的運輸路線。而上述路線是合理的。
(2)原合同規(guī)定提單通知人為卸貨港的外運公司較籠統(tǒng)。貨抵黃埔后,黃埔外運不知貨主是誰。按原外貿公司進口合同標準合適,提單“收貨人”通常為“憑指定”,“通知人”為“目的港外運公司”。A公司認為合同目的港是梧州,因此他們只和梧州外運聯(lián)系,根本沒想到黃埔外運。
解決辦法:
今后對采用《 INCONERMS》“C”組(如CFR,CIF,CPT,CIP),即由合同賣方安排運輸支付運費條款的進口合同,如目的港是內河或內陸口岸,或裝運港與目的港間無直達航線需要周轉的:
。1)可允許轉船,但要明確規(guī)定轉船的地點。轉船地點的選擇要考慮經濟和便捷的原則,最好在中國關區(qū)以外(如香港,新加坡等),以避免在異地辦理報關或轉關手續(xù)。
。2)合同和信用證最好要求在提單“通知人”欄打上收貨人或外貿代理公司的名字,聯(lián)系人姓名、電話號碼等,以便聯(lián)系。
。3)如有可能,進口合同盡可能采用FOB價格術語,由買方自行尋找船公司安排運輸。